世界人權宣言(私譯本)
序言
鑒於人類一家所有成員固有之尊嚴、平等且不可轉讓之權利,乃世間自由、正義與和平之基石;
鑒於對人權之輕蔑與踐踏,已釀成悖逆人類良知之野蠻行徑;而一人人得享言論與信仰自由、免於恐懼與匱乏之世界,已被宣告為普通民眾之最高冀望;
鑒為使人類不至於走投無路時鋌而走險、揭竿反抗暴政與壓迫,人權須以法治來保障;
鑒為促進各國間友好關係之發展至關重要;
鑒於聯合國各國人民在《憲章》中重申其對基本人權、人格尊嚴與價值、男女平等權利之信念,並決心在更大之自由中推動社會進步與更高之生活水準;
鑒於各成員國已承諾與聯合國合作,共同促進對人權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與遵守;
鑒於對這些權利與自由之共同理解,對於充分履行此一承諾具有至關重要之意義——
大會茲宣告:
《世界人權宣言》 作為所有人民、所有國家共同奮鬥之標準,旨在使每個人、每個社會機構時時心繫本宣言,通過教導與教育促進對這些權利與自由之尊重,並通過國內國際之漸進措施,確保其普遍且有效之承認與遵守——無論在成員國本國人民中間,還是在其管轄境內各領土之人民中間。
第一條
人人一生而亟自由,在尊嚴與權利上生而平等。彼等稟賦理性與良知,彼此當以兄弟之情相待。
第二條
人人有權享有本宣言所載之一切權利與自由,不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份等差別。
此外,不得基於某人其所屬國家或領土之政治、法權或國際地位而加以區分——不論該領土為獨立、託管、非自治,或處於其他主權受限之狀態。
第三條
人人享有生命權、自由權及人身安全權。
第四條
任何人不得被蓄為奴或受奴役;一切形式之奴隸制度與奴隸買賣,均應予以禁止。
第五條
任何人不得遭受酷刑,或受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刑罰。
第六條
人人有權在任何地方被承認具有法律人格。
第七條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且有權不受任何歧視地受法律平等保護。人人有權不受任何違反本宣言的歧視,亦不受任何煽動此種歧視之行為的侵犯。
第八條
人人於其憲法或法律所賦予之基本權利遭受侵害時,有權向有管轄權之國家法庭請求有效救濟。
第九條
任何人不得被任意逮捕、拘禁或流放。
第十條
人人有權在完全平等、公正公開之聽審中,由獨立且無偏倚之法庭審定其權利與義務,以及對其提出之任何刑事指控。
第十一條
一、凡受刑事指控者,在未經公開審判、獲得一切必要辯護保障而證實有罪之前,有權被推定為無罪。
二、任何人之任何作為或不作為,在其發生之時依照國內法或國際法尚未構成犯罪者,不得被判有罪。亦不得科以重於犯罪時應用之刑罰。
第十二條
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遭受任意干涉;其榮譽與名譽,不得遭受攻擊。人人有權受法律保護,免遭此種干涉與攻擊。
第十三條
一、人人有權在一國境內自由遷徙及選擇住所。
二、人人有權離開任何國家,包括其本國,並有權返回其本國。
第十四條
一、人人有權為免遭迫害而向他國尋求並享有庇護。
二、在因非政治性犯罪或違反聯合國宗旨與原則之行為而真正被起訴之情形下,不得援引此項權利。
第十五條
一、人人有權擁有一國國籍。
二、任何人之國籍不得被任意剝奪,亦不得否認其改變國籍之權利。
第十六條
一、成年男女,不受種族、國籍或宗教之限制,有權結婚和組建家庭。男女在結婚、婚姻期間及解除婚約時,享有平等權利。
二、婚姻之締結,須經雙方自由且完全之同意。
三、家庭乃社會天然且基本之單位,有權受社會與國家之保護。
第十七條
一、人人有權單獨或與他人共同擁有財產。
二、任何人之財產不得被任意剝奪。
第十八條
人人有權享有思想、良知與宗教之自由;此項權利包括改變其宗教或信仰之自由,以及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公開或私下地以教義、實踐、禮拜和戒律來表達其宗教或信仰之自由。
第十九條
人人有權享有見解及表達之自由;此項權利包括持有見解不受干涉,以及通過任何媒介、不論國界地尋求、接收與傳播信息及思想之自由。
第二十條
一、人人有權享有和平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二、不得強迫任何人加入某一社團。
第二十一條
一、人人有權直接或通過自由選出之代表參與治理本國。
二、人人有權在平等條件下參加本國公共事務。
三、人民之意志乃政府權力之基礎;此意志應通過定期且真實之選舉來體現——選舉應以普遍且平等之投票權為原則,以不記名或相當於自由投票之方式進行。
第二十二條
每個人,作為社會之一員,有權享有社會保障,並有權通過國家努力與國際合作,且依各國之組織與資源狀況,實現其經濟、社會及文化方面不可或缺之各項權利,以維護其尊嚴及人格之自由發展。
第二十三條
一、人人有權工作、自由選擇職業、享有公正良好之工作條件,以及免於失業之保障。
二、人人有權在不受歧視之前提下,獲得同工同酬。
三、每一位勞動者有權獲得公正且優厚之報酬,以確保其自身及家屬享有合乎人類尊嚴之生活——必要時應輔以其他社會保障措施。
四、人人有權為維護自身利益而組織和加入工會。
第二十四條
人人有權享有休息與閒暇,包括工作時間之合理限制及定期帶薪休假。
第二十五條
一、人人有權享有足以維持其自身及家人健康與福祉之生活水準,包括食物、衣著、住房、醫療及必要之社會服務;在失業、患病、殘疾、喪偶、年老,或遭遇其他非其所能控制之生計困境時,有權享有保障。
二、母親與兒童有權享受特別之關懷與協助。所有兒童,無論婚生與非婚生,均享有同等之社會保護。
第二十六條
一、人人有權接受教育。教育至少應在初級及基礎階段免費提供。初等教育應為強制性。技術與職業教育應普遍可及。高等教育應依成績對所有人平等開放。
二、教育應以人格之充分發展為目標,並應加強對人權及基本自由之尊重。教育應促進各國、各民族及各種族與宗教團體之間的理解、寬容與友誼,並應支持聯合國維護和平之各項活動。
三、父母對其子女應受何種教育,享有優先選擇之權利。
第二十七條
一、人人有權自由參與社區之文化生活、享受藝術、分享科學進步及其成果所帶來之惠益。
二、人人對其創作之任何科學、文學或藝術作品,有權享有因而產生之精神及物質利益之保護。
第二十八條
人人有權享有能夠充分實現本宣言所載權利與自由之社會秩序與國際秩序。
第二十九條
一、人人對其所生活之社會負有義務——唯有在該社會中,其人格方能獲得自由且充分之發展。
二、在行使其權利與自由時,人人僅受法律所規定之限制——此種限制之唯一目的在於保障他人之權利與自由,並符合民主社會中道德、公共秩序及普遍福祉之正當要求。
三、此等權利與自由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違反聯合國之宗旨與原則。
第三十條
本宣言任何條文,不得被解釋為暗示任何國家、團體或個人有權從事任何旨在破壞本宣言所載任何權利與自由之活動或行為。